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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玉朝,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铺炕七号楼,联系电话13401089991

  被申请人:田伟,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西铁路宿舍135号,

  申请人李玉朝与被申请人田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687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并对本案进行审理;2.请求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687号民事判决书;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西铁路135号拆迁全部所得的50%(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实际调查为准);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出资对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西铁路135号建于上世纪50年代的旧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后房屋使用权归申请人,使用权年限为十五年,房屋建成后遇到征用拆迁的开发,所得房屋赔偿资金补偿归双方共同所有,各有一半。2020年涉案房屋被拆迁,但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任何支付拆迁所得。2020年初,申请人诉至石景山人民法院,但在申请人提交多张案涉房屋拆迁前照片并明确证明目的为“西铁路宿舍135号被拆迁房屋均系李玉朝建造”的情况下,石景山人民法院却认定“李玉朝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公房进行重新建设”,从而作出李玉朝仅“享有公房拆迁利益总额2015784.8元的10%”的判决。随后,申请人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申请人提交多张案涉房屋拆迁前及广宁村拆迁前照片,证明目的为“西铁路宿舍135号被拆迁房屋均系李玉朝建造”,同时被申请人亦被迫提交多张《合作协议》签订后旧房屋拆迁前照片。此外,由于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申请人只得提交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均清晰证明被拆迁的西铁路135号房屋系申请人全部建设,但法院仍认为“李玉朝主张其对公房进行了重建,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主张”。另,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多次通过书面、口头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向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单位调取案涉房屋照片及补偿方案,但均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二、本案判决违反事实与情理之处(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均充分证明申请人对135号旧房屋进行了整体性拆除和建设,申请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采纳其主张。1.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充分证明双方约定内容系对135号旧房全部拆除并重新建设。一审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且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合作协议》正文第一句为“今有田伟户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西铁路135号旧房屋115m2重新改建”。由该句尤其其中的“旧房屋”“重新”二词以及公房、自建房均属旧房屋可知,双方的合作内容系将135号旧房全部拆除后重新建设。对《合作协议》条文进行具体分析,亦可发现双方并未对西铁路135号旧房屋及建成新房性质进行任何区分。《合作协议》正文部分共有7处出现“房屋”字样,分别为“旧房屋”、“房屋产权”、“房屋使用权”、“房屋建成”、“房屋建成后”、“房屋赔偿资金”、“田伟旧房”,由此可知,《合作协议》对双方义务尤其建成后房屋的产权、使用权及拆迁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所指均为西铁路135号的全部旧房及建成后新房,如此再结合李玉朝非广宁村人,对该村房屋情况并不了解等情况可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135号旧房进行全部拆除并重新建设,从未涉及公房、自建房区别对待问题,更不可能由此推导出申请人从未对公房进行建设或仅对公房进行“翻修”的结论。另由被申请人田伟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示意图可知,西铁路135号北侧仅三间房,如申请人从未对公房进行建设或仅对公房进行“翻修”,则北侧仅建设一间房屋,《合作协议》中“建设分南北两排”的表述又从何而来呢?2.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充分证明申请人对135号房屋进行了整体性拆除和建设。在2021年5月10日进行的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拍摄于2020年的“西铁路宿舍135号照片”,证明目的为“西铁路宿舍135号被拆迁房屋均系李玉朝建造”。而在同年9月9日进行的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再次提交多张彩色版135号照片,证明目的亦为135号被拆迁房屋全部系其建设。对该证据真实性,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认可。由该组证据可知,案涉房屋系平房,建成时间较短,风格统一新颖,即四周颜色均为红色,窗户均为白色推拉窗并外加白色铁丝网,排水管亦均为白色,显然系同一时间统一建设而成。而在9月9日进行的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被迫向法庭提交了5张拍摄于2011年4月9日的135号房屋照片,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申请人表示认可。由该组照片可知,2011年4月9日即申请人拆除建设前,135号房屋全部为瓦房,无公房、自建房之分,房屋陈旧破败且为危房,高度明显低于申请人所建房屋,颜色亦整体呈灰色,与二审中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对上述两组照片进行对比可知,两组照片呈现的房屋除所处位置一致外,在建设年代、风格、颜色、高度等多方面没有任何相同之处,不可能出现旧房尚有一间半房屋继续保留在新房之中即申请人对公房仅“翻修”的情形。3.李涛(合作建房促****)、张冬生(合作协议起草见证人)、汪泳(建房现场领工)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被拆迁房屋均系申请人拆除旧房并重新建设而成。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人民法院予以拒绝,仅准许证人提供证人证言,无奈之下,李涛(合作建房促****)、汪泳(建房现场领工)、张冬生(合作协议起草见证人)只得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三人陈述从不同角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合作关系过程;《合作协议》起草过程;新房建设过程及所遇阻碍;旧房与新房特点等进行了细致准确的描述。充分证明了被拆迁房屋均系申请人拆除135号旧房并重新建设而成。值得一提的是,在现场施工人员汪泳在2021年8月23日出具的证言中,明确谈到135号院中原有一颗香椿树,而在9月9日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临时提交的照片亦显示135号院中有香椿树一颗,从而对汪泳证言的真实性给予了证明。(二)如认定申请人仅对“公房”进行“翻修”,将严重违背法院认定事实、生活常识及法律规定。1.如认定申请人未对“公房”进行拆除重建或仅进行“翻修”将与一审认定的房屋拆迁及建设费用不符。一审中,申请人主张西铁路135号旧房拆除及新房建设费用为每平方米1100元,鉴于建成新房面积约130平方米,因此案涉房屋建设费用共计约14万元,对此主张,一审法院已予认可。由此可知,西铁路135号房屋建设不仅属一体工程,且拆除、建设方式一致,不仅无公房、自建房之区别,更无“翻修”、“建设”之差异。否则,收费标准统一之说从何谈起?此外,如认定申请人未对案涉房屋公房部分进行任何建设或仅进行翻修,则2011年申请人建设新房(自建房)面积仅为99.19平方米,申请人应支付房屋建设费用109109元(99.19×1100元),如此,一审法院认定的14万元从何而来?2.如认定申请人未对“公房”进行拆除重建或仅进行“翻建”将与广宁村实情不符亦违反“理性经济人”理论。由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广宁村照片”及其他资料可知,广宁村位于北京市西五环与六环之间,毗邻地铁,交通便利,出于增加出租收益或扩大居住面积等因素考虑,该村私自建房,任意扩大住房面积问题极为严重。因此,被申请人拆除115m2旧房屋,并建成127.9m2(自建房99.19m2+被拆迁房屋28.71m2)新房的行为与其他村民一致且与常情相符。如否认该情形,认为被申请人拆除面积为115m2的旧自建房,建成面积仅为99.19m2的新房,将明显有悖被申请人借《合作协议》的签订与落实改善居住条件、对外出租房屋获得更多收益、如遇拆迁获得尽可能多的拆迁利益等签订《合作协议》的基本目的,同时也与“理性经济人”的经济学基本原理背道而驰。3.如认定申请人未对“公房”进行拆除重建或仅进行“翻修”将与生活常识严重背离。2021年5月10日庭审中,被申请人连续两次表示其与申请人计划建设二层楼房,但因城管阻碍而被迫改为一层平房。其中第一次表述为“我不清楚,我当时阻止原告,说要审批手续,要弄图纸,说盖两层,但是原告也不改”1“第二次表述为“就说签署这个协议,把房子盖成两层,拆迁之后一人一半,后来城管说不让盖”2。此外表示“建房的过程中城管来了两次”。3由该陈述再结合生活常识及被申请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示意图、汪泳、张冬生的证人证言可知,城管阻止行为发生在房屋建设之后,但建设二层楼房如不拆除公房,则建设工作将只能在面积仅为90余平米的场地进行,楼房也将呈现出“L”型。鉴于公房坐北朝南,则楼房建成后不仅外形极其丑陋,且必将公房房门及光线全部遮挡,导致公房完全无法使用,也违背被申请人与他人合作建房之初衷此外,被申请人系广宁村人,如其欲证明申请人未对公房进行任何情形的建设,通常会请村委会或邻居提供相关证明,但被申请人却在向法庭提交师立国、唐英的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将《合作协议》转让给师立国之余,未提供任何此类证据,亦与常理不符。(四)如认定申请人未对“公房”进行拆除重建或仅进行“翻修”将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理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此可知,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依次采取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方法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本案中,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合作协议》中“田伟户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西铁路135号旧房屋115㎡重新改建”的正确含义应为对西铁路135号上的旧房屋重新进行建设。至于使用“改建”一词原因,应系《合作协议》签订时西铁路135号已存在旧房屋,新房建设工作须在拆除旧房后方能启动并完成,从而与在无任何附着物的土地上建房表现出不同而致。从整体解释角度分析,《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西铁路135号上新房屋的建设以及建成后的归属和拆迁利益分配。从目的以及习惯解释等角度再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作协议》的原因是被申请人需建设房屋但受资金限制无力完成,申请人出资建成新房并拥有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如遇拆迁则平分拆迁所得。如此均与公房、自建房无关,亦未表现出任何保留公房或对公房“翻修”之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重要事实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对本案事实进行重新查明,并向到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及广宁村委会等单位查明事实,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望广大网友给予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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